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15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思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思賢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思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其素行非佳,竟仍不思警惕,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參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行竊財物之價值,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偵卷第4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97號
被 告 李思賢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思賢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2次係於民國109年間,經法院判處拘役45日、40日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於109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未構成累犯)。猶不思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0月5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陳溪炎 所有放置此處未上鎖之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500元),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陳溪炎事後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10年10月12日11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查獲李思賢騎乘上開腳踏車予以攔檢,始悉上情(已發還陳溪炎)。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思賢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溪炎於警詢所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之腳踏車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因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檢察官 張文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甘獻基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