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39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伍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未依約繳款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47,595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79,968元),屢經催討均未付款,嗣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資產公司),慶銀資產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故慶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已移轉於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4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復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5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1年3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111年3月22日
書記官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