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087號
原告 蕭乃榮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 律師
被告 梁聖華
訴訟代理人 梁榮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0年九月十六日法囑土地字第三0一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七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零貳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興建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上如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9月16日法囑土地字第30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並無正當占有權源,係無權占有,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予以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曾對被告提起除去妨害等訴訟,歷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3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6年度上字第69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事件審理,最後於臺南高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事件中和解成立。被告曾對原告提起刑事侵入住宅、誣告及妨害秘密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2530號、105年度偵續字第1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764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兩造間主要爭執之噪音及空氣污染問題並未完全改善,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長期以來將其系爭房屋之屋頂支架直接釘在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11號房屋)牆壁上,造成房屋產生強烈共振、共鳴,已嚴重妨害原告及家人之正常生活品質。被告興建系爭房屋前應先測量,與系爭111號房屋間要有空隙,系爭111號房屋並未蓋到系爭土地界線,倘有測量就能知道,被告直接搭蓋在系爭111號房屋牆壁上,顯然知情越界。
2、依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要旨,被告應就系爭土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當地土地於109年6月間實施地籍圖重測,原告係於重測後才確知被告越界占用系爭土地,況依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而應拆除之部分,尚非房屋主體,若予拆除,並不會損及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故依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62年台上字第1112號判例要旨及72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判決見解,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系爭111號房屋係於69年3月7日建築完成,被告則於83年間開始興建系爭房屋,原告及家人並無從過問,且原告及家人當時白天需外出或上班,不可能隨時緊盯被告施工進度,故原告及家人並無法知悉被告是否越界建築之情事。99年1月Google街景圖顯示系爭房屋係緊靠系爭111號房屋,系爭房屋後面種植香蕉,102年8月Google街景圖顯示系爭房屋後側已興建有3層樓房,側面鐵皮牆有翻修之情形,104年間當地因道路拓寬而徵收臨路土地,104年2月Google街景圖顯示系爭房屋因部分拆除而整修中,並新建臨路部分之牆壁,將原先房屋前之鐵皮棚架兩側施作水泥牆壁及門窗,新建牆壁尚非原鐵皮房屋之主體結構。對照99年1月與107年5月、109年10月之Google街景圖,可知系爭房屋除增設窗戶及屋頂所放置設備不同,房屋主體並未改變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依民法第796條規定,被告建築系爭房屋非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原告知道系爭房屋越界而不即時提出異議,原告不得請求移去系爭房屋,被告願以市價購買占用之土地部分。系爭房屋最初係62年間興建,嗣於104年間有新增騎樓部分,原告請求拆除之部分,不知道是何時興建。兩造尚未發生糾紛前,原告有同意被告將煙囪用在系爭111號房屋之牆壁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為系爭土地及系爭111號房屋之所有人,被告興建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範圍分別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74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安南分局110年8月25日南市財安字第1102407971號函檢附房屋稅主檔查詢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南司簡調字第507號卷〈下稱本院調字卷〉第17頁;本院卷第75至77、101頁),並經本院會同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無誤,有本院110年11月8日勘驗測量筆錄暨現場勘驗照片、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9日安南地所二字第1100121002號函檢附附圖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39、161至1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為民法第796條所規定。
(三)被告固辯稱:依民法第796條規定,被告建築系爭房屋非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原告知道系爭房屋越界而不即時提出異議,原告不得請求移去系爭房屋云云,惟觀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之立法理由「謹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遇有逾越疆界之時,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應即提出異議,阻止動工興修。若不即時提出異議,俟該建築完成後,始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則土地所有人未免損失過鉅,姑無論鄰地所有人是否存心破壞,有意為難,而於社會經濟,亦必大受影響,故為法所不許。」可知該條規定之情形為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為反對,不得於建築完成後再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準此,民法第796條所規範之時點,應在房屋興建之初迄完成時,其目的則在課以鄰地所有人即時異議之對己義務,以免建築完成後另行要求拆除損失過鉅,至建築完成後鄰地所有人始知悉越界之事實者,既已無從阻止建物之繼續興建,自不應再課以鄰地所有人即時異議之義務,並於其違反時限制其所有權之行使;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興建系爭房屋逾越疆界時,原告已知悉其有越界之事實,是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另按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決要旨參照);牆垣非房屋構成部分,如有越界建築,不論鄰地所有人是否知情而不即提出異議,要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上訴人之圍牆既確有越界情事,縱令占地無幾,被上訴人亦無容忍之義務,即非不得請求拆除(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112號裁決要旨參照);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倘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益徵本件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並無容忍之義務,自得請求被告拆除。至被告雖另辯稱:其願以市價購買占用之土地云云云,惟細繹上揭民法第796條第2項規定,請求價購之請求人為鄰地所有人即原告,被告並無據此請求價購占有土地之權利,是要無據此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餘地。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1年3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111年3月22日
書記官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