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小字第325號
原告 金禾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管轄,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為一部實行行為地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再查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於民國24年2月1日即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明示「查民訴律第27條理由謂不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也。不法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抑係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為易,故本條以行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有關管轄的規定,除作為各法院間分配事務之依據外,更有考量被告應訴之方便、法院調查證據之難易、距離證據及訟爭標的物之遠近等因素決定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權之劃分,因此,即以同法第1條至第2條所示「以原就被」為原則,並依各類事件的性質,分別適用同法第3條至第20條特別審判籍的規定,將管轄權為妥適分配。又以網際網路為媒介的侵權行為,因網際網路有無遠弗屆的特性,科技進步已使侵權行為打破物理上空間的限制,此為立法者於立法時所未能考量,如仍單純將網路侵權行為的實行行為地或結果發生的地點都納入同法第15條第1項範疇,顯然與上述立法目的有違,亦使被告對於未來將應訴的法院無預見可能性而造成極大不便,應以網路侵權行為與法院管轄之地域間有特殊性時,始得認定該地域屬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所稱的網路侵權行為地而有管轄權。若原告主張的侵權行為與起訴法院管轄區域無上述特殊性,該法院除仍適用其他特別審判籍之規定而有管轄權外,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2條普通審判籍之規定為法院管轄權的認定,以免原告任意創設對自己有利管轄權,藉以規避民事訴訟法管轄制度之目的,並避免一造濫訴致令他造遠赴法院苛受應訴負擔之弊。另關於管轄權的有無,應依原告主張的事實,依法律關於管轄的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而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若調查結果,無證據證明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地屬實,即不能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決定管轄權之法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其暱稱「吳青洋」之臉書(Facebook)專頁,於109年2月3日下午7時12分公開張貼「禾殘敗柳性變汰」、「社會亂源」、「賤」;於109年2月4日下午2時8分公開張貼「金禾千剽竊作品無恥栽贓」、「無恥敗行」等文字,抹黑、造謠、攻擊原告的人格,破壞原告的名譽,侵害原告的名譽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的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㈠原告起訴狀雖指稱被告居住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號3樓之2」(南司小調卷第11頁),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已具狀抗辯其現居住於「嘉義市○區○○○村0號」,本件原告所指稱之侵權行為亦均是由其於嘉義所為(南小卷第125至128頁),此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南司小調卷第43頁)在卷可證。是經調查後,尚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主張的被告侵權行為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㈡又縱然推認原告是於其住所地即臺南市安平區上網知悉上述被告侵權事實,惟名譽權遭侵害,只須行為人有向第三人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被害人名譽之事即成立,並不以被害人有無聽聞為要件,亦即被害人是否知悉名譽權受侵害,與侵權行為之成立無關,而僅關涉其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是亦難據此即認本院有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管轄權。
㈢再者,原告自110年5月起迄111年1月27日為止,短短半年多的期間內,不包含本件在內,已向本院對被告提起高達41件之民事訴訟,此有本院查詢結果(南司小調卷第31至39頁)在卷為證。又進一步審視其中幾件原告起訴內容,均是指稱被告透過網際網路侵害其名譽權,要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僅是侵權行為時間跟內容不同,此有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135、37號裁定、110年度南小更一字第2號判決、110年度南小字第1651號判決、110年度南小更一字第1號判決、110年度南小字第1368號、110年度南小字第892號裁定等(南小卷第39至93頁)在卷可查,且在實體上原告均受敗訴之判決。是從客觀證據以觀,佐以通常一般人之智識經驗,已能合理懷疑原告是透過在其住所地法院大量的興訟,來造成非居住於本院管轄區之被告疲於奔波應訴之不當負荷。基此,在本件原告指稱被告對其所為侵權行為與本院管轄之區域間未有特殊關聯性時,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以原就被」之管轄原則。
四、綜上所述,依上述規定及說明,不能因為網路為侵權行為媒介,具無遠弗屆的特性,而認任何法院對於網路侵權行為事件均有管轄權,且原告並未說明本院與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有何特殊性,是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