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交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交簡字第204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明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明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明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968號

 被   告 葉明盛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明盛自民國111年2月25日13時30分許至同日14時15分許止,在臺中市大肚區之海產店內飲用啤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32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時,因行車路線偏移經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警方於同日14時48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明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檢察官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蔡尚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