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472號
原告 陳均采
原告 蔡春柳
原告 周根旺
原告 李阿素
原告 莊惠婷
兼共同
送達代收人 莊朝琮
被告 吳文義
被告 李秋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19,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6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