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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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3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國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於前案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案件徒刑執行完畢後,未及1年即又再犯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之本罪,足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除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曾數次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堪認被告深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62毫克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斟酌被告之素行,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現為引擎技術員,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多元,未婚,無須扶養之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暨被告酒醉程度超過法定標準之情形,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次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1312號被告李國峰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峰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65日、有期徒刑4月、5月、5月、8月確定,末案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自108年7月17日17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中市梧棲區梧棲漁港之漁船上,飲用高粱酒後,竟於翌(18)日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許,行經臺中市梧棲區臺中港中突堤中隊管制站時,為警攔檢時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經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檢察官蔣志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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