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4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銘欽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164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董銘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至4行內關於「109年7月18日」之4次記載,均應更正為「108年7月18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部分,應補充記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查獲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部分,應補充記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另補充「被告董銘欽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意就起訴書所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之犯罪事實均為認罪之表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5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樂股
108年度偵字第21345號
第21649號被告董銘欽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銘欽於民國93、98、104年間分別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104年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08年7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某竹筍
園飲酒後,仍於108年7月12日下午2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8年7月12日下午2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光復路與平等街口時,因臉頰泛紅為警攔查,並於108年7月12日下午2時5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獲。
㈡自108年7月18日凌晨1時許至109年7月18日凌晨2時許,在臺
中市北區軍和街369巷1號居處飲酒後,仍於109年7月18日凌晨2時至109年7月18日上午7時10分間某時,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9年7月18日上午7時10分,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摔,並撞及路旁由 林瑋毅 停放之AJU-7038號自用小客車(未致他人受傷)。警獲報後前往處理,並於108年7月18日上午7時3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銘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詳細資料表各1份二證人林瑋毅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詳細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犯行均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均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5日
書記官吳清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