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2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政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6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紀政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5月7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5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警詢及」之記載,應予刪除,另補充「被告紀政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意就起訴書所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累犯,並願意接受有期徒刑拾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5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初股
108年度毒偵字第2615號被告紀政賢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政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3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5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罪刑部分,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5年6月20日,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5月28日晚上8時53分許前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艾菲爾汽車旅館」旁,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53分許,經警據報前往「艾菲爾汽車旅館218號房」臨檢,後徵得在場人紀政賢同意,於108年5月28日下午9時3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政賢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於87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按施用毒品之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施用毒品已非5年後再犯,應直接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請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多重毒品濫用之行為,雖屬想像競合犯而論以一罪,但其實質施用二種毒品,相較於單純施用同一毒品之行為,產生藥癮之危害更大,該罪質顯然較重,請予從重量刑。被告雖於警詢供述其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 阿龍 」之人購得,又於本署偵查中翻異其詞,改稱係由林志龍(據稱在監中)介紹之綽號「土方」之人購得,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書記官邱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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