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95號原告 丁冠中 訴訟代理人 薛琪玬 被告 蔡憲助
蘇育賢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
4日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萬8,522元,該裁定已於同年1月9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收費答詢表查詢3紙為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書記官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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