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4年度虎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虎簡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緯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4年度毒偵字第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緯華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
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叁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香菸盒
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肆貳肆公克)沒收銷燬
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香菸盒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緯華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28日下午5
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金寶貝遊藝場」,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
同)1,500元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小黑」並
附送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並於同月29日凌晨0、1時許,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使之產生白色煙霧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
,陳緯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停放於雲林縣
○○鎮○道○號○路231.8公里北向路肩,經警得其同意實
施搜索,當場在上開車內查獲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檢驗前淨重0.048公克、檢驗後淨重0.039公克)及
施用所餘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
0.451公克、檢驗後淨重0.424公克)之香菸盒1個等物,
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警卷
第4至7頁、104年度毒偵字第972號卷《下稱毒偵卷》第
5至6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認證表、長榮大學檢驗分析報告(報告日期:0000
0000)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5、36頁、毒偵卷第25頁
),並有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
3份及刑案證物照片7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2頁、第
23至27頁、第29至33頁、毒偵卷第25頁),又扣案之白色粉
末1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04
8公克、檢驗後淨重0.039公克);另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
,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45
1公克,檢驗後淨重0.424公克)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04年10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626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36頁),並有上開扣案
之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裝置扣案毒品之香菸盒1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任
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0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
0年度毒聲字第7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再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年9月28日出所執行完畢,
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
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自應依法追訴審理。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二者本質具有
相互吸收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論罪上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㈡按吸收犯屬於實質上一罪,雖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重
行為吸收輕行為,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數種關係(最高
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法上所
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
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
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惟如施用毒品者,另基
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品,其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
毒品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
且施用行為而持有毒品,與因販賣行為而持有毒品之行為,
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故持有低度行為
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
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之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
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其他同
具持有關係之他罪犯行」(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174號
、98年度臺上字第4336號、100年度臺上字第5152號判決意
旨可參)。被告雖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時受贈海洛因而同時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並無購買
海洛因之意思,因本身沒有在施用海洛因,所以扣案的海洛
因都沒有施用等語(見毒偵卷第6頁),而被告尿液檢驗結
果確僅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上開長榮
大學檢驗分析報告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供述屬實,則被告係
單純持有第一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雖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然被告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犯意不同,行為
互殊,已非相同構成要件、罪質所得包容涵蓋與吸收,且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因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間,
已非屬「垂直」之得「吸收」關係之行為,且一為「施用」
行為、一為「持有」行為,又屬不同種類之毒品,彼此間亦
乏「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是本案就其持
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可認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而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100年間,因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簡
字第308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竊盜案件,經高雄法
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0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高雄
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6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㈡、㈢案件,復經同院
以101年度聲字第48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與㈠案件接續執行,並於102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付保護
管束假釋出監,嗣於103年3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執行完畢後,
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
離毒品之生活,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其
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
教化性情之必要,本次尚無故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顯見其無心脫離毒品,自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主要係戕害其
個人身心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而
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亦非鉅量,且未進一步施用
海洛因,亦未供販賣或轉讓予他人之用,反社會性之程度較
低,暨其於警詢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
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白色粉末、白色結晶各1包,業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鑑驗,分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
訛,已如前述,而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依何方
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與前揭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3739、7354號判決參照)。至經檢驗耗損之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顯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
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用之物品、扣案之香菸盒1個,為被告所有裝置上開扣
案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包裝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
見警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2項、第11
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芳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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