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家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2172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家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接受捌拾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家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有關「背坐傷、臀部挫傷等傷害」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背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另補充「被告王家明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設,固不以行為人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惟為貫徹「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意旨,如已確知發生車禍,但於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之前,即貿然離去,仍不能解免肇事逃逸之罪責;亦即,此條文之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200號、96年度臺上字第68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後,不僅未為任何救治告訴人 游彤佳 之舉措,亦未報警處理,反逕自駕車逃逸,所為對社會秩序已生不良影響,且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顯不可取,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復適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被告之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雖曾因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95年2月8日執行完畢在案,然其於上開徒刑執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據,復參以被告坦認犯行,且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顯已知所悔悟,再衡酌被告之犯節情節、行為所生之危害性及告訴人之意見,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揭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因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竟仍兀自離去現場,可見其法治觀念尚屬薄弱,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應尊重道路交通及他人人身安全之觀念,因認有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以惕其過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80小時之法治教育,以預防其故意再犯罪,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於接受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被告於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2172號被告王家明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明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九芎街往長安街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17分許,行經九芎街11號對面,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碰撞路旁之行人游彤佳,游彤佳因而受有背坐傷、臀部挫傷等傷害。王家明於肇事後雖有下車查看,惟聽聞游彤佳堅持報警,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游彤佳採取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
二、案經游彤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王家明於警詢時及│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碰撞│││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之事實。│├──┼──────────┼─────────────┤│二│告訴人游彤佳於警詢時│全部犯罪事實。│││及偵查中之證述││├──┼──────────┼─────────────┤│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情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黏貼紀錄表各││││1份││├──┼──────────┼─────────────┤│四│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之│││證明書│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罪名有異,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檢察官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