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168號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陳哲彥 相對人荃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迺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6年8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7,600萬元,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1億8,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經依法登記在案;相對人另於民國96年9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8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自96年9月11日起至136年9月10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6年9月17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6年9月13日向聲請人借用2,40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相對人又於民國103年6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9,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3年6月1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3年6月16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4年1月16日起向聲請人共計借用美金2,700萬元、新臺幣1億5,00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屆期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荃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雖具狀陳稱就債權金額仍有疑義,惟查,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各該主張均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呂宗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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