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家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2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王家明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長安街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17分許,行經九芎街11號對面,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碰撞路旁之行人即告訴人 游彤佳 ,告訴人因而受有背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105年3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正偉
法官張淑美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