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26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2675號聲請人凱擘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吳志光 律師
朱百強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委任狀。
二、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前者所稱『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係指法院未為訴訟費用裁判之情形而言;後者所稱『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而言,兩者迥然有別。苟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即有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聲字第19號裁定可資參照,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自應提出法院未確定其費用額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及「確定證明書」,始與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相符。
五、次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自應一併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始為適法之聲請。
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書記官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