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上字第24號上訴人 許秀貞 被上訴人 高振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1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小字第2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
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其次,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如原審法院未裁定駁回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逕予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為租賃小客車司機,平日以運送旅客為業務,更應依法遵守交通規則,不應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而浪費司法,被上訴人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6097號提起公訴,被上訴人不思與伊早日和解,反借題發揮,原審未見及此,竟判被上訴人勝訴,殊屬不妥。伊為一介女流,原審亦應體恤伊全身是傷,皆因被上訴人違法違規,任意橫衝直撞,視人命如草芥,原審判令被上訴人勝訴,有欠公允。伊於原審有以書狀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停止訴訟,待刑事庭依法調處後再審理,然未獲允許,致伊因女性弱勢,於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向被上訴人請求新臺幣2,000,000元,為此請求斟酌伊傷痛及受損情形,俾明事實真相,而廢棄原判決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惟並不影響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權利,且被上訴人是否負過失傷害刑事責任與上訴人應否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係屬二事,亦非法定當然停止訴訟事由,原審已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甚詳,故原審所為認定並無違法之情形。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所述,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之規定,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則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爰就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張瑞德法官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書記官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