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再字第2號聲請人即再審原告 高秀蘭 訴訟代理人 徐文彬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高義雄
高美惠 高德馬 高秋菊 高巧雲 高連新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 高義芳 間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高義雄、高美惠、高德馬、高秋菊、高巧雲、高連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追加為再審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一同起訴。
理由
一、再審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被告高義芳前以其母 高李美麗 向其借款支付醫療費用為由,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高李美麗核發96年度促字第26291號支付命令,命高李美麗給付其新台幣(下同)971,060元,及自民國8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1,000元。高李美麗收受該支付命令後,因不識字且不諳法律,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以致該支付命令於96年12月14日確定。嗣後高李美麗於101年12月26日死亡,由再審原告、再審被告與 高德龍 、 高秀梅 、 高義勝 及相對人高義雄、高美惠、高連新、高德馬、高秋菊、高巧雲共同繼承。又再審原告已就上開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上開確定支付命令,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則本件訴訟標的對於高李美麗之全體繼承人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惟除高德龍、高秀梅、高義勝外,相對人高義雄、高美惠、高連新、高德馬、高秋菊、高巧雲(以下簡稱高義雄等6人)均因與再審被告交好或不諳法律,而拒絕同為再審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追加相對人高義雄等6人為再審原告等語。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且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亦有明定。至所謂拒絕同為原告是否無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亦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可參。
三、查本件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高義芳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再審被告前以其等之母高李美麗於83年3月間至屏東人愛醫院、屏東空軍醫院及高雄榮民總醫院就醫,醫藥費等相關費用共計971,060元,均係向其借款所支付為由,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高李美麗核發96年度促字第26291號支付命令,命高李美麗給付其971,060元,及自8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1,000元。高李美麗收受該支付命令後,因不識字且不諳法律,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以致該支付命令於96年12月14日確定。嗣後高李美麗於101年12月26日死亡,由再審原告、再審被告與高德龍、高秀梅、高義勝及相對人高義雄等6人共同繼承。惟高李美麗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366號偵查中陳稱:醫藥費並非全部由再審被告支出等語,且高雄榮民總醫院亦函復:高李美麗醫療費用為560,821元,實繳19,000元,扣除 榮副眷 固定優免272,829元、惠民基金77,000元、社會資源10,000元外,尚欠費用181,992元等語,此與再審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時所稱560,821元醫療費用係高李美麗向其借款所支付云云,顯有不符,再審原告已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對上開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等情。再審原告上開請求,核屬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於高李美麗之全體繼承人間必須合一確定,自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又除兩造及已表示同意同為再審原告之高德龍、高秀梅、高義勝外,相對人高義雄等
6人經本院通知於106年8月30日到場陳述意見,均未到場,亦未向本院陳明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自難認其等拒絕同為再審原告有正當理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即無不合,爰命相對人高義雄等6人於10日內追加為原告,如逾期未追加,視為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耀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書記官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