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9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9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審訴字第9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明具保人李鴻祥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鴻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述沒入保證金之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3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邱建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於民國105年9月9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並由具保人李鴻祥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乙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48頁)。
三、茲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復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經依法拘提無著,亦查無在監在押紀錄之情,有本院
105年12月19日刑事報到單、本院送達證書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官署函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函附拘票及報告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報表各1份在卷可按,而具保人李鴻祥經合法傳喚,亦未於指定期日偕同被告到庭,有本院105年12月19日訊問筆錄乙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黃玉婷
法官朱家毅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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