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49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榮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56號),於本院受理後(106年度交易字第2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胡榮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榮華於民國106年1月24日7時許,在屏東縣○○鄉○○路小可愛檳榔攤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於同日8時45分許,先由友人 戴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胡榮華,自上開檳榔攤前起步欲迴轉往西方向行駛時,不慎與 董俊豪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而 董非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煞車不及,追撞董俊豪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致董俊豪、董非凡人車倒地,因而受傷(戴正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戴 正騎乘上開輕型機車,搭載胡榮華沿新光路由東往西方向駛離現場(戴正、胡榮華涉犯肇事逃逸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於同日8時55分許,戴正因頭暈不適,胡榮華遂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上開輕型機車,搭載戴正上路。嗣因戴正、胡榮華涉犯肇事逃逸案件,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並於同日9時53分許,測得胡榮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榮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5至26頁,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6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佳佐派出所警員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51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屏東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表3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2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4月
2日(起訴書誤載為102年4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超過法定數值甚多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於101年間,另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08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猶不知警惕,再為相同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47頁)、自述目前因行動不便無法工作,依靠他人救濟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頁)及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6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書記官洪雅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