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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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4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坤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08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坤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林坤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19日晚間6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內,以將礦泉水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合後,再以針筒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林坤淋於同年月20日晚間6時3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通知到案,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坤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
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30頁)。足認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之後,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坤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第38頁反面),又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1,360ng/mL)、嗎啡(12,780ng/mL)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存卷可佐(見警卷第17至18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①98年度訴
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②98年度訴字第37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③98年度訴字第59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④98年度訴字第106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⑤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⑥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3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2年5月15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4月)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業如前述,復行
施用毒品,枉費政府先予施用毒品者治療之美意,益彰其未能記取教訓,更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實屬不該;惟衡被告施用毒品僅傷害自身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未害及他人,其犯罪所生損害非鉅;且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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