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8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8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887號抗告人 劉秋雲
楊紹昆 共同代理人 楊紹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廖家宜 等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25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等對於原裁定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104萬6,844元,並無意見,準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395元,然原裁定竟命伊等須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萬4,136元,高達10分之1,顯有錯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4項規定僅限於對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始得為抗告。對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查抗告人對原裁定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104萬6,844元並無意見,係針對原裁定命其補繳10萬4,136元部分提起抗告,業據其敘明在卷(本院卷40頁),然依前開說明,就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係不得抗告,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核定抗告人起訴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8萬1,130元、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為8萬5,714元、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為48萬元,合計104萬6,844元(481,130+85,714+480,000=1,046,844),依上開規定,抗告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395元,原裁定卻記載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4,136元」,顯然誤寫誤算,抗告人依法僅須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395元,即合於規定,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管靜怡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書記官黃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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