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8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83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H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十二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在臺中縣○○鄉○○路處,因闖紅燈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為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依法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前提出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所遂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H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三千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一點,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則以:駕駛人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十二時行駛至沙田路及自由路口,當時自由路紅燈,沙田路二段綠燈,本人由沙田路二段向南行駛,攔查警員位於駕駛人右前方約二百公尺處,警車停於路邊,當機車行經至該員警處,有二輛機車同行,故未知是否攔查本人,何來攔查不停逃逸,員警目視點可能位於A點,因車輛廢氣多,故向右轉至路邊行駛,攔查警車頂燈未開啟閃爍警示燈,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而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
二、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因闖紅燈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依法逕行舉發,雖有原舉發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之函件各一紙在卷可稽,惟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撤銷部分:依據原舉發機關之執勤員警到院結證稱:「當時受處分人在沙田路及自由路口,沿自由路由北往南往追分方向行駛,當時沙田路二段是紅燈,自由路是綠燈」、「(當時車流量如何?)如果沒有闖紅燈的話,車子就不會過來,當時我攔查時,受處分人的車沒有停,當時尚有另外一輛車子也沒有停,但是我要攔的是受處分人的車子」等語。是本院依前揭證言觀之,本件舉發違規之執勤員警雖確定受處分人有駕車闖紅燈之情,然員警亦承認攔查當時還有另外一輛車子沒停,則受處分人辯稱「未知是否攔查本人」亦有理由。足見本件受處分人非確有「故意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形,自難徒以「受處分人的車沒有停」乙情,遽而認定受處分人即有故意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直言之,需是受處分人確有「故意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始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所定之處罰要件。原處分機關漏未斟此,逕認受處分人有故意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之規定,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是受處分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該部分之處分撤銷,並諭知該撤銷部分,受處分人不罰。
㈡、駁回異議部分:至於受處分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部分,有前開原舉發機關各證據可證,且受處分人亦於其聲明異議狀中承認「由沙田路二段向南行駛」之情;再參以原舉發機關員警到院證稱:「當時沙田路二段是紅燈,自由路是綠燈」、「如果沒有闖紅燈的話,車子就不會過來」等語,受處分人有闖紅燈至明。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逕行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受處分人確有駕車闖紅燈違規之情,堪以認定。就違規駕車闖紅燈部分,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同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核無不當,此部份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