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上 訴 人 甲○○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新臺幣3,1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
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