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明怡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伍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參萬柒仟伍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伍佰壹拾參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4條第5項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9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專案貸款,核
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利息按年息10.8%計算,
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債務。詎被
告至98年3月17日止,共計積欠190,513元(其中本金部份為
137,563元及利息部份為52,950元),台新銀行於95年7月31
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9月15日公告於太平洋日
報,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
失期限利益,履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並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通信貸款契約書、客戶帳務查詢、登報公告
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
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前開金額與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