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2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福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唐福星在車站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唐福星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61號、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3月共
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獄。
二、唐福星猶不知悔改,㈠於103年7月17日19時12分許,在臺北○○○區○○○路○段之臺北火車站前公車候車處,由後方接近在該處候車之 盧函郁 ,伺公車進站人潮擁擠時,將手伸進盧函郁肩背之皮包內,竊取COACH牌米色女用長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提款卡、第一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身份證、健保卡)得手,事後將現金花用完畢,其餘物品丟棄。㈡103年8月9日16時10分許,在基隆巿仁愛路仁二路公車循環站前之候車處,由後方接近在該處候車之 徐慧華 ,伺公車進站徐慧華隨人潮上車時,將手伸入徐慧華肩背之皮包內,竊取咖啡色長夾1只(內有現金5,000元、美金10元、玉山銀行信用卡、華南銀行提款卡、健保卡)得手,唐福星正欲離開現場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徐慧華失竊之皮夾1只,員警隨即持上開皮夾至公車上詢問,徐慧華始知遭竊。
三、案經盧函郁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唐福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盧函郁、徐慧華於警詢指證情節相符,且有
103年7月17日臺北火車站前公車候車處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9幀、被害人徐慧華贓物認領保管單、103年8月9日現場照片3幀、被告行竊摸擬照片4幀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次在車站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車
站竊盜罪。上開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健,竟藉由竊盜方法不勞而獲,嚴重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觀念殊不足取,暨衡其智識、生活狀況及行竊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以資逞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