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漮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19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賴漮平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漮平於民國103年3月25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街往正信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明知豐稔街95之3號前之道路為分向限制線路段,為超越前方 吳文瑞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竟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當時適有 陳坤陽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豐稔街往祥豐街方向行駛至豐稔街95之
3號前,賴漮平見陳坤陽機車在前時已閃避不及,其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陳坤陽機車,致陳坤陽人車再撞擊ABD-0701號自小客車後倒地,受有肢體多處擦傷、右足部挫傷併血腫、雙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賴漮平於車禍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在其上開犯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坤陽訴由基隆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賴漮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坤陽於警詢、偵訊時指證及證人吳文瑞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車禍地點及現場照片共19張、告訴人在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足稽。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汽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行駛,自應注意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駕駛車輛。而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駛入對向車道,致其自小客車車頭因而撞擊告訴人機車,被告過失甚明。
㈢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已如前述
,則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
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在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蓄意違反交通規則致生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兼
衡被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坦承犯罪之態度暨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