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48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聖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聖傑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肆包(驗餘淨重共叁點玖零柒零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聖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
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黃聖傑猶未悔改,意圖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乃於103年1月23日前約3、4日,在新北市三重區,向綽號「大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四氫大麻酚4包而持有。嗣於103年1月23日17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聖傑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4包(驗餘淨重共3.9070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等物品(黃聖傑上開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另經本院審理),始查悉上情。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黃聖傑固供認其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4包一情,惟辯稱:伊於103年1月23日上午某時,在其住所,以將四氫大麻酚剪碎摻入香菸,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四氫大麻酚1次,而其於同一日亦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第二級毒品業經判決確定,本案應屬同一犯罪事實云云。惟查:被告於查獲當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大麻代謝物係呈陰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關於施用四氫大麻酚後於人體之代謝時間,該所於
103年12月22日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以:「大麻主要成分為四氫大麻酚,大麻吸入人體後,約有70%的吸食劑量於72小時內排出體外」等語,是被告如確實在103年
1月23日上午施用系爭四氫大麻酚,則其在同日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定會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才是,顯見被告辯稱其有施用四氫大麻酚一節,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扣案之四氫大麻酚4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驗餘淨重共3.9070公克),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3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曾受科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係為施用而持有四氫大麻酚,僅危害自己健康
,尚未危及他人,暨衡其素行、持有之數量尚微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4包(驗餘淨重共3.9070公克
),及無法析離秤重之包裝袋4只,核屬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