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70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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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170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17000號聲請人 賴珗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胡金德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固應一一記載,但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若到期日在發票日前,顯然無從提示,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之,司法院(70)廳民一字第0649號參照。查本票票號No527429、No527430、No527431、No527432、No527434、No527435之到期日均在發票日之前,依上開說明本票以未載到期日視之。是請聲請人 陳明 提示日期(應以特定年、月、日表示)。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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