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鳳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鳳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丁鳳君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5月26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1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本院先後以97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97年度訴字第5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97年度訴字第9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97年度訴字第15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2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3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2案所處之刑,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11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開案、、、3案之應執行刑及、2案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原為103年11月1日,嗣經撤銷假釋,需執行殘刑1年4月又21日(殘刑執行完畢日為105年2月21日,不構成累犯)。
二、詎丁鳳君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27日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鋁箔紙上,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9月30日21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另案緝獲,其在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鳳君於警、偵詢坦承不諱,且被告本件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上開公司於103年10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8、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件由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可以查知,被告係因另案為警
緝獲,警員並無客觀情資懷疑其最近數日內有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其係在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前揭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頻率、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
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且手段平和,暨其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