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7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為由駁回上訴,即應以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復為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所明定。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此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即無不合,爰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附表】受刑人劉璟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得否易科罰金│是│是│是│├────────┼────────┼────────┼────────┤│得否易服社會勞動│是│是│是│├────────┼────────┼────────┼────────┤│犯罪日期│103年1月24日│103年1月23日│103年1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3年度毒│檢察署103年度毒│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02號│偵字第768號│偵字第768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基簡字第│103年度訴字第38│103年度訴字第38││││609號│8號│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4月30日│103年8月14日│103年8月14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基簡字第│103年度上訴字第│103年度上訴字第││││609號│2968號│2968號││判決├────┼────────┼────────┼────────┤││確定日期│103年5月26日│103年11月27日│103年11月27日│├───┴────┼────────┼────────┴────────┤│備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檢察署103年度執│第3880號(編號2、3所示之罪,曾定│││字第1761號│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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