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5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陳雅萍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00、3709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扣案之紅色安全帽壹頂、黑色口罩壹只、西裝褲壹件及黑色塑膠袋叁只,均沒收之。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紅色安全帽壹頂、黑色口罩壹只、西裝褲壹件及黑色塑膠袋叁只,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及丁○○於民國99年7月間均為乙○○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43及45號「新福樂超商」之店員,負責在值班時間販賣商品、收取價金及保管店內現金、貨品,為從事業務之人。丙○○於99年7月20日因急需款項繳納房租,向丁○○借款未果,即向丁○○提議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新福樂超商」店內擺放之財物,丁○○於99年7月21日上午向丙○○表示應允前開提議後,即與丙○○前往位於基隆市○○區○○路之「愛買超市」商議細節,約定由丙○○在丁○○值班期間,穿戴安全帽、口罩及西裝褲前往「新福樂超商」,佯以對丁○○施以強暴手段,侵占「新福樂超商」擺放之財物,丙○○與丁○○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於丁○○之值班期間內即99年7月22日凌晨
3時50分許,穿戴約定之紅色安全帽、黑色口罩及西裝褲,騎乘以黑色塑膠袋遮覆車身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新福樂超商」,丙○○進入店內後,徒手將站立於櫃檯處之丁○○推至櫃檯內側之小房間內,丁○○則依約佯裝在該房間內躲避不出,丙○○即趁機將由丁○○保管持有藏放於櫃檯下方之現金新台幣(下同)4萬1,650元及貨架上放置之MILDSEVEN牌香菸1條(價值750元)等財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隨即離去。嗣經警調閱「新福樂超商」店內及路口監視器之錄影畫面後,於99年7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口,查獲騎乘前開機車之丙○○,並扣得丙○○所有供為前開犯行所用之紅色安全帽1頂、黑色口罩1只、西裝褲1件及黑色塑膠袋3只,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丙○○、丁○○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丙○○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乙○○、 詹皓宇 證述明確,另有「新福樂超商」、路口及「愛買超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模擬現場照片、查獲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並有紅色安全帽1頂、黑色口罩1只、西裝褲1件及黑色塑膠袋3只扣案為佐,足認被告丙○○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丙○○及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被告丙○○及丁○○均為「新福樂超商」之店員,負責於值班時間販賣商品、收取價金及保管店內現金、貨品,而被告為前開犯行時,正值被告丁○○之值班期間,已如前述,足見當時被告丁○○為從事業務之人,則「新福樂超商」店內放置之現金及貨物,即均屬被告丁○○基於業務上關係所持有之物,被告丙○○及丁○○既係由被告丙○○佯以對被告丁○○實施強暴行為之方式,將原屬被告丁○○基於業務上關係所持有之前開現金及香煙,變更為所有之意思,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丙○○為前開犯行時,雖非屬「新福樂超商」之值班店員,即非從事保管店內現金、貨品之業務之人,然其與從事上開業務之被告丁○○係基於犯意聯絡共同為本件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以共犯論。
(三)爰審酌被告丙○○及丁○○均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獲取所需,被告丙○○僅因需錢孔急,即提議利用被告丁○○值班保管「新福樂超商」店內之現金及貨物之職務機會,將前開財物侵占入己,且被告丁○○竟仍應允之,法治觀念均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而被告丙○○就本件犯行係處於主導地位,然被告丙○○及丁○○已全數歸還侵占之財物,獲得乙○○之原諒,且其等前均無犯罪紀錄,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表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丙○○及丁○○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丙○○因需錢孔急,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而被告丁○○則係因顧念朋友情誼,思慮未周而為本件犯行,所為雖非可取,然被告丙○○及丁○○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復已將侵占之財物全數歸還,並獲乙○○之原諒,被告丙○○及丁○○經此科刑教訓,應均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丙○○及丁○○分別宣告緩刑3年及2年,以啟自新。
(五)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雖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7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扣案之紅色安全帽1頂、黑色口罩1只、西裝褲1件及黑色塑膠袋3只,均為被告丙○○所有之物,且扣案安全帽、口罩及西裝褲屬被告丙○○與丁○○為前開犯行前約定之穿著,並由被告丙○○穿著為本件犯行,以供被告丁○○辨識身分及遮掩被告丙○○之面容;又扣案之黑色塑膠袋係被告丙○○用以遮覆騎乘上開機車之車身,避免車型及車號遭目擊者指認而洩漏身分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亦即前開扣案物係屬被告丙○○、丁○○供為前開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該等扣案物雖屬被告丙○○所有之物,然因被告丁○○與丙○○係共同為上開犯行,參酌首揭所述,就前開扣案物仍應於被告丁○○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書記官王惠萍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