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高金木 異議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9年2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屏監違字第裁82-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乙○○於民國97年11月21日下午6時40分許,在台九線由南向北260K劃有雙黃線處,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越過雙黃線超越前方自用小客車,為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富源派出所員警林甲○○攔停,並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予以當場舉發,經查核無訛,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人並無在雙黃線超車,為此聲明不服。
三、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左:..㈧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二、在學校、醫院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超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按,就舉發員警作為證人之適格性而言,有論者固以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均由警察或公路主管機關舉發或裁決處罰之,行政機關立於當事人之地位,今法院傳喚警察或公路主管機關之舉發人員為證人,形同由該舉發人員為裁判,明顯違反權力分立原則。且舉發若發生錯誤,舉發人員將遭議處,試問有那個公務人員會承認自己舉發有誤?除非該錯誤非常顯而易見,無可推託,所以警察人員基於畏懼接受行政處罰之疑慮,自無法陳述客觀之事實,故以警察為證人與刑事訴訟法有違。惟從訴訟法理觀之,無論依行政訴訟法第142條、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302條之規定均可得知,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無論何人,於他人之行政、刑事、民事訴訟中均有為證人之義務,舉發通知單固然為舉發員警所製單舉發,然舉發通知單對外之名義仍係以該轄警察局或分局為舉發機關而為之,舉發員警在訴訟法理上仍屬於親身知覺、體驗、經歷、目擊交通違規行為之人,而依現行處罰條例、裁處細則及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之規定或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之規範,交通聲明異議案件之當事人皆應認係受處分人及處罰機關,並不包括舉發機關在內,更遑論及於舉發員警。以對人民生命、自由、財產權益影響更鉅之刑事案件為例,屬於被害人性質之告訴人,其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係處於指訴被告犯罪行為之人,亦係促使刑事偵查機關發動偵查作為而追訴被告之人,與被告之立場與角色均屬相反,然於刑事庭審理中,在得以傳喚告訴人到庭且適宜之情況下,均可將其地位轉換為證人而加以訊問、詢問或詰問,使其證述取得證據能力,之後再由刑事庭法官依自由心證來評價其證詞之證明力為何,此一見解亦為現今最高法院所肯認且日漸趨於主流,亦即:「告訴人係向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要求訴追之人,其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並非法定列舉之獨立證據方法,若以告訴人所陳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乃居於證人之地位,亦即其證據方法為證人,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除非其有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否則事實審法院應命其具結,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時,該告訴人有關被害事實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法院不得採其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再以,現行刑事審判為例,諸多刑事案件中,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甚多爭執於警方逮捕、搜索、查獲、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之相關程序有違法情事,而欲排除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此時法院必須依職權或依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傳喚案發當時查獲員警或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來進行交互詰問,以探究其事實為何,此時該等員警又何嘗非與被告處於相對立之地位,如認該等員警之證詞均有偏頗之虞而不予傳喚,此時法院又豈非已有先入為主之觀念而失去客觀公正之立場?況以動態交通違規行為為例,其具有即時、瞬間、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性等特性,現場目擊者通常亦係以舉發員警為主,如否定舉發員警之證人適格性,勢將導致證據資料及方法之貧乏而無從形成心證,故本院認為承認舉發員警之證人適格性,並無疑問。
五、經查,證人即舉發員警林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取締過程?)98年11月21日晚上6時40分在台9線北上260公里處,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由南往北,我看到異議人越過雙黃線逆向超過前車。」等語(見本院99年3月23日訊問筆錄),本院審酌證人並無近視、散光、色盲等眼疾,當時證人在巡邏車上看到異議人違規距離約為50公尺,且中間並無其他車輛等情,亦據證人林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上開同日筆錄),足見證人之視線並無障礙或有何影響其判斷之情形,且證人亦無近視、散光、色盲等眼疾,應可排除誤判、誤認或其他爭議之可能,況證人與異議人並不認識,業據證人及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上開同日筆錄),顯見二人無任何關係或有何嫌隙,證人於負有具結義務並可能受刑法偽證罪處罰之情形下,仍於法庭為前揭證言,其證言之憑信性應可獲得擔保,且其目擊過程及舉發基礎並無誤判可能,綜觀其所述內容亦均合於常情而無前後矛盾齟齬之處,是證人所證應為可採,異議人空言否認,並無可採,此外並有卷存舉發單1紙、現場照片2幀、證人所繪違規現場圖1紙可證,準此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對異議人為上開之裁罰,於法洵屬有據,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書記官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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