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37歲民.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之夫 吳欣原 與乙○○之夫 吳偉發 為兄弟,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妯娌。甲○○於民國98年
2月8日10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即乙○○所經營之理髮廳內,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客語之「像是給人幹到一樣,每天都要找人鬥」等語侮辱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書記官許倬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