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134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
3頁第8列,其中「及印鑑章」應刪除;「2,000元」應更正為「8,000元」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之素行,將帳戶存摺轉讓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不法之徒用以恐嚇取財,幫助渠等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恐嚇取財正犯憑添困擾,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並衡量被害人人數、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穌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書記官駱大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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