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93號聲明異議人甲○○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8年度執敬字第3218號之1)認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九八年執敬字第三二一八號之一執行指揮書關於備註欄之「3、.
.二案不符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得更定執行刑」之部分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竊盜等案件,均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8年執更敬字第1640號及98年執敬字第3218號之1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惟上開98年執敬字第3218號之1執行指揮書就受刑人之執行方式有指揮不當之情形,該指揮書備註欄3上載受刑人「二案件不符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得更定執行刑」,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之案件,均應符合刑法第51條及第53條之規定,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綜上,檢察官於備註欄上載「二案件不符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得更定執行刑」,其上開執行指揮顯有不當,爰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48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已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縱令係在其次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前,因其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已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應單獨執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參照)。
三、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判決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附表一所示案件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嗣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執更敬字第1640號執行、附表二所示案件前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嗣為同署以98年度執敬字第3218號之1執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一與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首先確定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院97年度簡字第2054號之科刑判決確定日(即97年12月22日)前,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罪刑,既合於刑法第五十三條所定數罪併罰之要件,自仍應定應執行之刑。是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本院98年度訴字第63
6號判決就上開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刑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以98年執敬字第3218號之1執行指揮書認與附表一所示案件不符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得更定執行刑而為執行,於法自有未合。是聲明人所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將上開執行指揮命令撤銷,另由該管檢察官為適當處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書記官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