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2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靜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靜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貴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補充為「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靜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約新臺幣【下同】1,540元),並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卷附之和解書1紙為佐,足認被告確有悔意,再審酌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9632號被告王靜雯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路243巷5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靜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貴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00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10月8日21時,在高雄市○○區○○路356號家樂福大賣場愛河店內,將該賣場內玻麗舒疤痕護理凝膠、ZA毛孔細緻調理露、卡尼爾一乾二淨抗痘及愛迪達女噴霧-甜美各1瓶藏放於隨身手提袋或褲子口袋內,未交由店員結帳付款,即由結帳處離去而竊取之。然因該店店員已目睹全部過程,遂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靜雯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楊台傳 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及贓物照片2張附卷可稽,被告所涉犯嫌應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檢察官王朝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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