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459號上訴人 張永楨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宋鳳芹 等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零肆拾玖萬捌仟捌佰柒拾叁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陸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書記官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