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5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仕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仕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重型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另同欄第5行後段應更正為:「並接續5次以手持石頭投擲該機關所有之不鏽鋼大門」之記載;又證據部分另補充:「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記錄表1紙」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參諸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本件被告郭仕生以手持石頭投擲前揭機關所有之不鏽鋼大門,除使上開大門凹陷毀損外,亦嚴重減損該大門外觀上之美觀效用,足見其前揭行為,均已該當於損壞之要件無訛,而該當於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又被告為先後5次之舉動,乃為達到同一毀損告訴人機關所有之大門目的,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足認係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符合密接時、地之接續犯概念,應僅論以一罪。茲審酌被告僅因其涉嫌違反臺灣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案件,遭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查緝偵辦,竟未理性思考、以正向積極之態度面對該刑事訴訟案件,接續任意毀損告訴人機關之財物,造成告訴人機關財產上之損害,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紀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復參被告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曾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另被告於本院已明確表示不願調解,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迄未賠償告訴人機關所受損失,暨被告待業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6479號被告郭仕生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2巷14弄2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仕生前因違反臺灣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案件,遭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南機站)查緝偵辦而懷恨在心,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0年7月8日23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小港區○○○路129號南機站大門前,大聲喊「幹」,並手持石頭投擲該機關所有之不銹鋼大門,致大門凹陷毀損,足生損害於南機站。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機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仕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南機站警衛 葉建廷 、證人即被告友人 吳家億 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警員 薛明泉 、 樊世昌 職務報告書1份、毀損照片8張、監視器擷取影像照片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郭仕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檢察官陳俊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