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7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雙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雙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陳雙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7月6日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100年3月8日凌晨0時許,在屏東縣○○鎮○○路住處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7月11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直接訴追處罰,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三、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告所在地」,乃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且以起訴時為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或出於強制皆所不問,業經司法院院解字第3825號、院字第1247號著有解釋,是被告服刑監所之所在地法院自係有管轄權之法院。經查,本案被告陳雙慶之住居地均在屏東縣潮州鎮,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地亦在屏東縣潮州鎮,未在本院管轄區域內,然本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0年10月19日繫屬本院時,被告已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陳雙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完畢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低落,素行非佳,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生活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