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1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銘仁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73
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施銘仁犯頂替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施銘仁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9年7月31日執行完畢。緣施銘仁友人 何正旭 (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於100年6月24日凌晨3時30分許,駕車搭載其女友 辛家蓁 (業由本院另行審結)前往高雄市○鎮區○○○路○○○巷附近竊得他人之存錢筒後,為警方人員發覺並欲上前逮捕,然因何正旭將該存錢筒(嗣經警予以扣案)丟向警方人員而乘隙逃逸,僅辛家蓁當場為警方人員查獲。嗣因辛家蓁傳送行動電話簡訊予何正旭,要求何正旭出面說明案情,何正旭遂於同日清晨5時許,前往施銘仁位在高雄市○○區○○街○○巷○○號3樓之住處,委請施銘仁出面代為承擔上開竊盜罪責,詎施銘仁竟基於意圖藏匿犯人、使之隱避之頂替犯意,允諾何正旭之要求,並穿上何正旭為警發覺時所著之衣物,與警方相約在高雄市○○區○○路上之「五甲釣蝦場」,向警方人員投案,惟警方人員因何正旭先前涉犯其他竊盜案件,早已對其跟監多時,故識破施銘仁並非真正行竊之人,因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銘仁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3至46頁、偵卷第17頁),核與同案被告辛家蓁於警詢及偵訊中(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27頁)、證人即參與查獲本案之警方人員 吳明忠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卷第40、41頁、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244號卷第71至74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件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至34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何正旭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丟向警方人員的存錢筒,是伊自己所有,案發當日,伊是要持該存錢筒裡面的錢去購買毒品。而案發當時,伊不知道警方人員為何要追伊,伊去找施銘仁時,並沒有說自己犯下竊盜罪,只有向其表示伊跑給警察追、辛家蓁被警察抓走了,結果施銘仁就說要幫伊扛這條罪,並穿著伊的衣服去找警察云云(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244號卷第67至70頁)。然查,何正旭上開證詞,要與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何正旭告訴伊,說其犯下竊盜罪,叫伊幫忙擔下來,伊因為要還何正旭人情債,所以有答應何正旭的要求等語(見警卷第44頁),不相符合;且同案被告辛家蓁於本院審理中,亦稱未見何正旭先前曾持有上開存錢筒(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244號卷第78、79頁);再佐以本件案發當日,何正旭若果係欲至高雄市○鎮區○○○路○○○巷附近購買毒品,按理其當攜帶現金前往即可,何需帶同存錢筒至該處?且若非何正旭告以被告其犯下竊盜罪,被告於警詢中,又如何能正確知悉何正旭係因犯竊盜罪而非涉犯他罪為警追捕?凡此均與常情有違,足證何正旭上開證詞,顯係推卸己責之詞,要難予以採認。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另按,刑法第164條之罪所稱之「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何正旭竊取上開存錢筒之案件,固尚未經檢察官予以起訴,然依據前揭說明,並無礙於被告本件頂替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何正旭行竊他人財物,卻意圖使之規避刑事責任,頂替何正旭向警方人員投案,所為非但可能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可能妨害司法之公正性,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 官紀龍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