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8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瑞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685號、第5853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杜瑞祥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杜瑞祥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8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臺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1年
4月25日停止其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北地院以90年度簡字第28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簡字第2810號、98年度審簡字第12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98年審聲字第2376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76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開之罪接續執行,甫於99年3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7月2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7月26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復興一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0年8月6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8月9日,因他案為警通知到場接受調查,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而被告先後於100年7月26日0時12分許及同年8月9日17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均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8月9日、9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品案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
1紙(檢體編號分別為A100512號、348號)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分別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
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低落,素行非佳,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復考量其有多次竊盜前科,又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刑事前科,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6月、6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次再犯上開2罪,實不宜輕縱,本院認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不宜再以最低度之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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