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35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智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8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智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智偉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楊智偉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1年度士交簡字第366號、101年度士交簡字第370號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前段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仁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