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宥勝
林雅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宥勝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雅正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宥勝(原名 邱智堂 )、林雅正均明知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隱匿、掩飾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之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邱宥勝於民國98年12月2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車站,將申辦之臺灣銀行館前分行(下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經理」之成年男子;林雅正則於98年12月1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火車站,將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龍分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賴先生」之成年男子。嗣該「王經理」、「賴先生」分別取得邱宥勝、林雅正之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2月3日晚間7時30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推由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以電話向 劉香銘 佯稱係雅虎奇摩客服中心人員,因之前劉香銘在購物網站購買物品,公司會計登錄錯誤,誤載成分期付款之方式,需配合至提款機更正等語,致劉香銘陷於錯誤,於(一)同日晚間9時14分,至苗栗某超商ATM處依指示操作,導致帳戶存款轉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2元至邱宥勝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其後因查覺帳戶內款項減少,該詐欺集團又推由一名成年男子,撥打電話向劉香銘佯稱帳戶金額減少係因為帳戶系統整合,需速將帳戶內金額領出,並以現金存入劉香銘所申設之渣打銀行帳戶中等語,劉香銘認再存入之帳戶係其本人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因而陷於錯誤,於(二)同日晚間10時3分許,在苗栗市某渣打銀行設置之提款機處,將現金10萬元,依指示操作存入,導致該筆現金存入林雅正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三)同日晚間10時8分許,在上揭同一渣打銀行設置之提款機處,將現金41,000元,依指示操作存入,導致該筆現金存入林雅正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嗣劉香銘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香銘訴由苗栗縣警察局 竹南 分局移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本件被告邱宥勝、林雅正於公訴人所提之公訴證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明示不爭執(參見99年4月9日之準備程序筆錄),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對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亦均無表示異議,從而本件之公訴證據自均應有證據能力,得為本件之審判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雅正就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參見99年7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告訴人劉香銘於偵查、審理中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龍分行98年12月23日渣打商銀後龍字第09800185號函附林雅正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告訴人劉香銘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2張等附卷可稽,堪證被告林雅正於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邱宥勝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時是依自由時報所登廣告找工作,因「王經理」說需要提款卡及密碼,伊因急需工作即予提供,事後聯絡不到「王經理」始知是遭詐欺,伊也是被害人云云。惟查,被告邱宥勝雖提出98年12月2日之自由時報人事版廣告一張,惟依該日之廣告服務欄有幾達數十家以上之徵求司機廣告,惟被告邱宥勝卻獨獨只有打「創世紀影視」與「海華國際俱樂部」二家去應徵,顯然與一般所謂急需工作者,通常應係隨機打電話,而不會限於只打二家之電話,被告所供即已不符事理;況被告所唯一撥打的二家電話,竟又屬於同一個詐欺集團所刊登,又焉有如此巧合?而被告邱宥勝明知該公司所應徵求之司機工作,是接送小姐上班,且係以按件計酬,如「載小姐出去服務,每次
1萬元,薪資即有2千元,公司會把帳戶內之8千元領走,
2千元留在伊的戶頭」云云(參見被告99年4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則依此種工作模式,依被告邱宥勝的知識、教育程度與社會經驗,顯然與從事妨害風化行業之馬伕相似,且具有違法性質,被告邱宥勝卻於本院審理中諉稱「不知」,不僅其所辯並不足採,亦足徵被告邱宥勝自始之求職動機難謂單純,且對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行為可能與幫助詐欺犯罪有關,具有不確定之犯罪故意。蓋依通常之社會經驗,提款卡、密碼與帳戶之帳號,均可能供犯罪集團使用,業經政府與報章媒體多方宣導,民眾應妥善保管,務必小心勿提供犯罪集團使用,已為國民之基本常識,而被告卻輕易交付予完全陌生之「王經理」,且對該「王經理」背後之公司性質、公司所在地、負責人姓名等等均全未過問,甚至迄本院審理期間,除提出一紙報紙廣告之電話號碼外,其餘均無任何線索可供查證,此種漠然與毫不在乎之態度,尤證本件雖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即是該集團犯罪成員,然被告對交付提款卡、密碼與帳戶號碼之行為,可能對社會金融秩序與公共利益產生危害,甚至可能造成他人財產上之重大損失,均係採漠不關心之態度,益證被告對交付後可能會發生犯罪之結果,並非不能預見,且有縱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且有應予歸責之必要。況被告供稱係於98年12月2日交付其所有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予「王經理」,且於數日後之同年12月7日即已「發現遭到詐欺」,從而主動於該日向臺灣銀行掛失云云,惟依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之妻 劉靜 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足證被告係於同年之12月8日又將其妻劉靜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另一個犯罪集團之不詳姓名成員,造成案外人 廖盈琦林瓊瑤 等二人因此又受到詐欺集團之損害,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064號、第12661號不起訴處分書乙紙在卷可考。是然依卷附事證,臺灣銀行之帳戶係於98年12月
3日即經本案之被害人劉香銘報案,並經警察局立即通報臺灣銀行,並於12月4日凌晨1時49分即經台灣銀行館前分行凍結該帳戶(參見99年度偵字第4181號卷第12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是被告既於98年12月7日即已向臺灣銀行掛失其自己所有之帳戶,且已知受害,又何有可能於次日卻又再將其妻劉靜之帳戶提款卡、密碼又拱手讓與陌生人之理?且依被告之供述,其交付劉靜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該集團成員,竟與本案之交付竟為完全相同之理由,尤令人匪夷所思。蓋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焉有可能在短短數日間,竟在同一犯罪手法下連續被「詐欺」之理?尤以被告已自稱於第一次「被騙」後已有所警覺,從而有向臺灣銀行掛失之動作,又如何有可能於次日竟又將提款卡、密碼輕易交付陌生人之理?是證被告之行為顯然悖乎事理,所辯均無足採。此外,被告邱宥勝之犯行既經告訴人劉香銘於偵查中指訴歷歷,復有臺灣銀行館前分行98年12月17日館前密字第09800045081號函附邱宥勝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存摺、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等附卷可稽。本件被告邱宥勝確有幫助詐欺犯行,亦已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邇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欺致民眾多人受害,本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而政府各主管機關亦多有政令宣導,呼籲持有帳戶存摺者切須對自己之身分證、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均應妥善保管,尤不得任意轉賣、出借或交付不法之徒使用,被告邱宥勝、林雅正二人均不得諉為不知。尤以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在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若有他人無正當理由,索求使用他人帳戶,客觀上當可預見其目的係為供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行為人之身分,此乃極易瞭解之事,以本件而言,被告林雅正固已坦承犯行,惟被告邱宥勝則始終否認犯行,然其供詞之誠信本即有疑,所辯之理由又違背經驗法則,況本件之帳戶嗣後果經詐欺集團使用以遂行詐欺之工具,的屬事實,與通常所見之人頭,均係在本身財務困窘之情形下,將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以供犯詐欺罪使用之情節如出一轍。故被告邱宥勝、林雅正既均可預見其將帳戶存摺與金融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惟卻仍執意將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足見其等均對於可能遭不法利用之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邱宥勝、林雅正二人均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均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而前揭詐欺份子於取得被告之帳戶後詐騙劉香銘得逞,係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故核被告邱宥勝、林雅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邱宥勝、林雅正係以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屬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邱宥勝、林雅正二人分別交付帳戶供予他人使用,致被害人劉香銘因受詐欺份子欺騙,共匯款18萬餘元至被告二人帳戶,故被告二人犯行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之損害非輕,並使犯罪之追查過程更趨複雜,惟考量被告林雅正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同意賠償告訴人,但因經濟困窘不能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然其悔罪之態度尚佳;而被告邱宥勝則矢口否認犯行,且於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本件有關自由時報98年12月2日之人事廣告欄中有關「創世紀影視」與「海華國際俱樂部」之二支電話號碼,經本院於審理中循線追查,其中「海華國際俱樂部」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之申請人為「 沈家瑜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住於桃園縣平鎮市○○街○○○巷○○弄○○號3樓),業據沈家瑜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白,並有自由時報99年7月27日自由行字第140號函、威寶行動電話預付卡申請書、中華電信查詢資料、威寶電信公司查詢資料等各乙紙在卷可參。而該廣告之連絡電話既為沈家瑜所申請使用,且該電話號碼依本件被告邱宥勝之供述,曾遭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藉以遂行詐欺犯行,是該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之申請人沈家瑜自應對該電話號碼之使用負責,而有涉嫌詐欺或幫助詐欺犯罪之可能,爰依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偵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陳慧萍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