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瓊花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99年度審交簡字第32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32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瓊花平日在高雄市○○區○○路○○○巷口,擺攤販賣菱角為生,於民國98年11月22日上午,在上址擺攤做生意時,於攤位旁豎立1支大型遮陽傘用以遮陽,本應注意遮陽傘若僅以鐵架支撐,容易傾倒,而應以繩索或他法確實將遮陽傘固定,以免傷及他人,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 林國平 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行駛,於是日上午9時45分許,行經翠華路與菜公路102巷口往南10公尺處時,上開遮陽傘因遭風吹傾倒於路面,致林國平因煞車不及輾壓遮陽傘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兩膝及左手肘撞挫傷合併擦傷、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左膝髕骨軟骨軟化症等傷害。而陳瓊花於肇事後,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國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時,經告以要旨及提示後,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未聲明異議(詳本院交簡上卷第33頁第8行以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瓊花坦承於上開時、地擺攤做生意時,因強風將攤位旁之遮陽傘吹倒在地,適因告訴人林國平騎車輾過時人車倒地,確有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兩膝及左手肘撞挫傷合併擦傷之事實,惟辯稱:告訴人應該只有皮肉傷,其他之傷勢並非由其所造成,告訴人索賠過高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擺攤賣菱角,為遮蔽太陽照射,遂於攤位旁架設大型遮陽傘,因疏未將該遮陽傘固定綁牢,突遇強風將該遮陽傘吹倒,適告訴人騎乘機車經過,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詳警卷偵卷第8頁倒數第5行以下,本院審交簡卷第51頁第10行以下,本院交簡上卷第34頁背面倒數第6行),核與告訴人所述大致相符(詳警卷第4頁倒數第6行以下)。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詳警卷第13至17、21、22頁)。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受有兩膝及左手肘撞挫傷合併擦傷、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左膝髕骨軟骨軟化症等傷害,亦有健仁醫院及高雄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詳警卷第11、12頁)。是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健仁醫院表示:「病患(即告訴人林國平)是車禍導致雙膝鈍挫傷,根據病歷描述,病患回診時活動不佳,所以有可能因此次外傷造成韌帶及軟骨之受傷。」、「根據本院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病歷記載,其所罹患『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及左膝髕骨軟骨軟化症』有可能為外力(兩膝及左手肘撞挫傷合併擦傷)所致。」等語,有該醫院99年8月18日健仁字第0990000340號函、99年11月24日健仁字第0990000527號函及檢附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詳本院審交簡卷第16、17、57頁);另高雄長庚醫院亦函示:「據病歷所載, 林君 (即告訴人林國平)99年2月3日至本院住院(初診)之診斷為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及左膝髕骨軟骨軟化症,經治療後於同年月8日出院,依病患當時病情研判,其所罹上述病症疑因外力所致。」等語,有該醫院99年9月10日(99)長庚院高字第985591號函及檢附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詳本院審交簡卷第24至48頁)。顯見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除受有「兩膝及左手肘撞挫傷合併擦傷」外,亦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及左膝髕骨軟骨軟化症」之傷害。被告上揭所辯,核與卷證未合,洵無足採。
(三)綜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該傷害顯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報案,並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詳警卷第18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依上揭規定,審酌本件事故發生原因為被告未以繩索或他法將其擺攤做生意之遮陽傘固定之行為,致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煞車不及輾壓遮陽傘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所為非是,且僅支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一千多元以為部分賠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認原審量刑過重,及以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全由其所致為由,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謝文嵐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