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消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消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 吳邦彥 被上訴人雷爵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厥猷
號7樓訴訟代理人 王家榆
曾光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5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消簡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經查,本件被上訴人雷爵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雷爵公司)雖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98年12月10日府產業商字第0989150220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雷爵公司雖於98年12月24日向本院聲請聲報清算人張厥猷准予備查(詳本院98年度審司司字第338號民事卷),然雷爵公司之清算程序尚未終結,其法人格仍未消滅,故仍有當事人能力,被上訴人雷爵公司解散後應由清算人張厥猷代表雷爵公司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97年7月9日因見被上訴人於線上遊戲「天外」
官方網站上刊登「裝備簡介:……隨著『裝備精煉』的開放,天外最強的魔化怪獸不再是威脅,甚至變成小菜一疊,裝備精煉是將已+9的裝備『無上限』地再強化。……」等廣告文字(下稱系爭線上廣告),而購買被上訴人所銷售之商品及精煉寶石,並在被上訴人提供的線上遊戲中註冊帳號為encorej15553、xeriom83700等帳號(下稱系爭帳號)。惟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所銷售之精煉寶石並以之升級增加裝備強化成功率後,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使用超過3顆精煉寶石增加裝備之成功機率,應屬不當方法而凍結上訴人之帳號,並移除上訴人所有裝備。惟被上訴人既於廣告中刊登裝備無上限再強化等文字,且依線上遊戲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線上契約)第3條之規定,廣告或宣傳內容與契約內容相互間有衝突者,應為上訴人為有利之解釋;加之,上訴人之精煉寶石亦係向被上訴人所購買,且上訴人使用超過3顆精煉寶石增加裝備升級之成功率亦從未遭被上訴人拒絕,顯見上訴人使用超過3顆精煉寶石增加裝備升級之成功率並非不當方法。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並無任何違反系爭線上契約第19條之情事,竟凍結上訴人之帳號並移除所有帳號內之裝備,經上訴人請求其回復仍置之不理,致上訴人所有之裝備等級升級之心血付之一炬,受有新臺幣(下同)79,500元之損失,而依系爭線上契約第19條第4項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即159,000元,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
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理由補稱:被上訴人於官網宣傳裝備可無限強化升級,
致消費者即上訴人誤信並購買其商品,待上訴人投入金錢及心力後,竟以上訴人違反系爭線上契約,凍結上訴人之帳號並移除裝備,則被上訴人以虛假訊息吸引消費者消費,顯違反公平交易法及消費者保護法。加之,依系爭線上契約第3條之規定,於有利於上訴人之解釋下,上訴人使用超過3顆精煉寶石增加成功機率並無違反系爭線上契約第19條之情形;復以,上訴人上開使用方式並無違法行為且未對被上訴人或其他玩家造成損失,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投入超過3顆精煉寶石當下亦未禁止,係嗣後經其他玩家投訴方凍結上訴人之帳號,益見被上訴人上開廣告宣傳時之認知亦為無3顆精煉寶石之限制。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係因違反系爭線上契約第19條第3項及系爭遊戲規範
第6條之規定,遭被上訴人終止契約而凍結上訴人之帳號。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於系爭線上廣告中雖有裝備精練無上限強化之記載,但同時被上訴人官方網站亦同時明確載明「注意事項:…⒊精煉一次+9裝備最多只能使用3顆精煉寶石」,倘上訴人依系爭遊戲規範使用被上訴人公司遊戲產品,被上訴人當無拒絕理由,但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系爭線上遊戲所註冊之系爭帳號中「encorej15553」裝備呈現數值異常狀態,經被上訴人公司工程師進行追查發現上訴人裝備來源為與帳號「hw0040」、「hw0033」交易而來;此兩帳號亦屬於上訴人所有,進一步深查帳號「hw0040」、「hw0033」之電磁紀錄,方覺上訴人修改被上訴人公司的封包原始程式碼惡意攻擊被上訴人伺服器。依據被上訴人公司遊戲設計正常使用情況下,玩家可將物品放入精煉系統介面以達成裝備精煉功能目的,而當使用者每放入一項物品時,電磁記錄會出現相對應的所放入物品名稱及數量的訊息記錄,若未放置任何物品時則不會出現該記錄。但上訴人帳號「hw0040」、「hw0033」的電磁紀錄中呈現未放入任何物品時卻仍出現物品訊息此已屬異常。又依照被上訴人公司的遊戲設計「13%精煉寶石」最多只能放3顆,亦符合被上訴人官方網站之注意事項「⒊精煉一次+9裝備最多只能使用3顆精煉寶石」,但上訴人帳號「hw0040」、「hw0033」電磁紀錄中常顯示其有5個物品訊息,且其中2個數量為0,亦即上訴人帳號「hw0040」、「hw0033」的電磁紀錄中比正常情況下多2項放入物品名稱及數量(雖然數量為0)的訊息記錄,達成欺騙被上訴人公司遊戲程式而精煉成功率破百之目的而獲取寶物。之後上訴人將帳號「hw0040」、「hw0033」因以不當手段而獲取的寶物利用被上訴人公司遊戲系統交易功能,轉入帳號「encorej15553」中而掩飾其不當行為,上訴人顯有違系爭線上契約第19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當得據以終止契約及並凍結其於被上訴人公司註冊之所有帳號。
㈡上訴人雖稱其並無違法行為,惟上訴人前曾以另一帳號「a6
15165」以相似手法達成其不當目的而遭被上訴人查獲,上訴人於與被上訴人刑事告訴審理程序亦自承「對該遊戲之程式動手腳使介面能放入多一些寶石」等語,足徵上訴人已有前例,惡意利用不當方式增加其成功機率,且日後更變本加厲利用修改被上訴人公司遊戲原始程式碼致有本案之發生。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及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卻未指明被上訴人係違反何一條款,且其所受損害亦無法明確指出,故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7月9日因見被上訴人於線上遊戲「天外
」官方網站上刊登之廣告,而購買被上訴人所銷售之商品及精煉寶石,旋即在被上訴人系爭線上遊戲中註冊encorej155
53、xeriom83700等系爭帳號進行遊戲,接受被上訴人公司之線上遊戲服務,上訴人嗣於系爭遊戲之裝備使用超過3顆精煉寶石增加裝備強化之成功機率,遭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上開使用方法屬不當,有違系爭線上契約第19條第3項及系爭遊戲規範第6條規定而凍結上訴人之系爭帳號,並移除上訴人所有裝備之事實,業據提出被上訴人公司官網宣傳圖片及及98年11月12日被上訴人客服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帳號為被上訴人公司不法刪除,依
系爭線上契約第19條第4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金錢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亦即,上訴人是否有違反系爭線上契約第19條第3項規定之終止契約事由?茲敘述如下: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係有償提供系爭遊戲服務予一般消費者之企業經營者,上訴人為系爭遊戲中註冊帳號之消費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兩造間就使用系爭遊戲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應認本件係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消費關係。復按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有利於相對人解釋原則」;然依本條項之反面解釋,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解釋如無疑義者,即無該原則之適用。次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本質上係其擬定者為規範與相對人間權利義務之意思表示,故民法第98條關於解釋意思表示之規定,在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解釋上,亦有適用之餘地;而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足資參照。
⒉又按系爭線上契約第3條規定:「以下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
,與本契約具有相同之效力:㈠乙方(即被上訴人)有關本服務之廣告或宣傳內容。㈡費率表及遊戲管理規則。前項契約內容相互間有衝突者,應為消費者有利之解釋。」及第19條第3項規定:「甲方(即上訴人)有下列重大情事之一者,乙方得於通知甲方後,立即終止本契約:…㈡以利用外掛程式、病毒程式、遊戲程式漏洞或其他違反公平合理之方式進行遊戲。…」(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本件上訴人欲使用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線上遊戲服務,即須點選並同意被上訴人約定之遊戲規範,則上訴人自應受系爭線上契約內容之規範。而依系爭線上契約第3條之規定,有關本服務之廣告或宣傳內容均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雖其亦規定:「…前項契約內容相互間有衝突者,應為消費者有利之解釋」,然揆諸上揭說明,此應指契約內容有衝突時,方為消費者有利之解釋,若契約內容已明確而無衝突情形,即無上述解釋原則之適用。
⒊經查,系爭線上廣告雖載有裝備「無上限」地再強化,然於
其同網頁之玩法步驟及注意事項中均載明「精煉一次+9裝備最多只能使用3顆精煉寶石。」此有該網頁影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5頁),而該等記載為有關本遊戲服務之廣告或宣傳內容,依該線上契約第3條之約定,與契約具有相同之效力,上訴人即應受拘束。上訴人雖稱該注意事項與廣告相衝突,而應以有利於上訴人之解釋,故上訴人使用超過3顆精煉寶石並無違反系爭線上契約云云,惟細繹該廣告內容「隨著裝備精煉的開放,天外最強的魔化怪將不再是威脅,……裝備精煉是將已+9的裝備無上限地再強化……當然,精煉有機會失敗,……,那你一定需要精煉寶石來大幅增加成功機率…」,可明確得出裝備升級有成功機率,但無升級次數之上限,亦即無上限係指裝備強化升級無上限,非指增加裝備強化升級成功率之精煉寶石使用無上限,此自於同廣告頁面裝備精煉步驟二之說明圖示「精煉寶石只能放最多3顆哦」及「注意事項:⒊精煉一次+9裝備最多只能使用3顆精煉寶石」益明,是系爭遊戲廣告內容及注意事項並無相衝突或不明確之處,其解釋既無疑義,即無自無前開「有利於相對人解釋原則」之適用,從而,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廣告內容與注意事項衝突,應以有利於上訴人之解釋而認上訴人並無違約,顯無理由而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系爭線上廣告及注意事項並無矛盾情形,且與契
約具有相同之效力,而上訴人就其已明知上述限制及就契約條款點選「同意」,堪認其已明確知悉各該限制之內容,並仍自願受上述遊戲規則即使用3顆精煉寶石為上限等規範之約束。是上訴人自承使用超過3顆精煉寶石之情事(原審卷第4頁),確屬以其他違反公平合理之方式進行遊戲,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線上契約第19條第3項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契約並因而移除上訴人系爭帳號內之裝備,自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線上契約第19條第4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賠償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羅月君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