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家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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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家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小字第2號原告 吳崇吉 被告 吳青 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於民國10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吳青諭 係原告吳崇吉之女兒,因原告年邁,無謀生能力,且原告之子 吳欣達 也身心殘障,無工作能力;原告雖有配偶,但其收入每月僅新臺幣(下同)一萬多元,不夠開支;原告有共有之道路用地,持分為十五分之一,係因繼承而來的;原告有汽車一部,因原告欠稅,監理站也一直催原告繳錢,但不讓原告報銷。原告的確沒有扶養被告,因原告要聲請低收入補助,但被告收入算在原告這裡,所以沒有辦法通過審核,原告須有法院的判決書,判決內容須記載被告不用扶養原告,原告始可聲請低收入補助。為此,爰依扶養之法律關係,暫先請求被告至民國101年3月12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扶養費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時起至101年3月12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是被告父親,但於71年父母離異後,被告之監護權歸母親,至今兩造已分離29年之久,期間原告從未與被告聯絡,且未盡扶養義務。記憶中原告經常深夜未歸,到處拈花惹草、騙財騙色,又酷嗜賭博,又趕走被告母女,把房子賣了,贍養費亦沒給,是一個心術不正又狠心絕情之人,而被告母親年紀已60歲,其肝臟纖維化,未能再從事任何工作,已無收入,母女相依為命,生活拮据,境況堪憐。
況原告尚有再婚配偶,依民法第1116之1條規定,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再婚配偶亦應扶養原告;且原告尚有房子、汽車,生活優渥,而被告工作不穩定,名下也沒有任何財產,併靠卡債及微簿臨時工收入,只敷溫飽;而原告之子吳欣達非無工作能力,只因個性問題,於職場工作時與同事無法順暢溝通,並非身心殘障。被告不同意也無法給付原告扶養費,但原告若病倒,仍願本諸孝道予以照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及夫妻,均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1116條之1、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其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父親,被告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有
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係原告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堪予認定。惟被告辯稱原告尚有配偶及兒子,其二人與被告應為同順位之扶養義務人等語,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法定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即為其配偶 阮梨鳳 、其子吳欣達及被告等共三人,是若原告符合上揭法定受扶養權利者之要件,即原告之處境已至「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則其配偶、其子吳欣達及被告等三人,即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對原告之扶養義務。
㈡又原告主張其因年邁,無謀生能力,且其子吳欣達也因身
心殘障,無工作能力,原告雖有配偶,但其每月收入僅壹萬多元,不夠開支,原告欲聲請低收入補助,但因被告收入與原告併列計算,致無法通過審核;而原告雖有土地,但其為共有之道路用地,持分僅為十五分之一等情,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台南縣歸仁鄉都市土地區分使用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本院爰依職權調閱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得知:原告於95年至98年之財產資料共二筆(土地一筆及汽車一部),總金額為735,417元(僅為土地之現值,汽車現值並未計入);於95年所得總額為259,777元,96、98年所得總額均為0元,97年所得為587元。而被告95至98年之財產資料共0筆;95年所得總額為2,688元,96年所得總額為7,887元,97年所得總額為0元,98年所得總額為9,634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21至28頁)。由上開資料顯示,被告最近四年來,其「年」所得最高紀錄之金額為9,634元,尚不如原告自承其配偶之「月」所得金額一萬多元,被告所得尚不足自養糊口,更何況其尚有母親需扶養;而原告尚有土地及汽車等財物,另有其他二位扶養義務人可盡扶養義務,其狀況遠比被告還優渥,難認原告之處境已至「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而符合得請求扶養義務人扶養之要件,是被告辯稱「原告尚有房子、汽車,生活優渥,而被告工作不穩定,名下也沒有任何財產」等情,即堪採信。是原告逕自請求被告負扶養義務,為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時起至101年3月12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㈢又按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復為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所明定。本件被告辯稱自71年原告及其母親離異後,被告監護權歸其母親,至今與原告分離29年之久,期間原告從未與被告聯絡,且未扶養被告等情,復為原告自認在卷,自堪信實。而原告既未能證明其處境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其請求被告應負扶養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已如前述,是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須負扶養義務,惟衡諸兩造互動往來之情形,亦應認被告負擔原告扶養義務顯失公平,且其情節重大,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為被告亦得免除其扶養義務,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法官劉建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兩造均於言詞辯論中捨棄上訴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書記官張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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