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8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21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184號聲請人 陳魏寶雲 上列聲請人就原告 康阿田康阿忠 與被告宜蘭縣三星鄉公所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聲請人閱覽本院99年度訴字第2184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卷宗。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行政法院裁定許可。」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坐落於宜蘭縣○○鄉○○段102、102-1、103、112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與本院99年度訴字第2184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原告康阿田、康阿忠訂有耕地租約,嗣經系爭事件之被告宜蘭縣三星鄉公所核定准予收回自耕,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故伊為系爭事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土地之出租人,有卷證資料在卷可稽,而是否准予聲請人收回自耕之爭議,雖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184號判決,惟原告業已提起上訴中,堪認聲請人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從而,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林育如法官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書記官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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