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9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9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93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劉立源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9年12月2日及99年12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809830號、22-AEY809831號、22-AEY80984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11月15日8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街,因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由,及於同日8時37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因有「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事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下簡稱舉發單位)員警掣發北市警交字第AEY809830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AEY809831號(在道路蛇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因異議人於99年11月22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而分別於99年12月2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809830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下稱第1裁決書)、22-AEY809831號(在道路蛇行罰鍰;下稱第2裁決書),另於99年12月15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809840號(在道路蛇行吊扣系爭車輛機車牌照;下稱第3裁決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就異議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1裁決書漏載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就在道路蛇行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2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裁決書漏載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1萬2千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吊扣汽車牌照(應指系爭車輛即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牌照)3個月(第3裁決書部分)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係因錢包不見十分焦急,本來要報案後來作罷,在找錢包過程中,完全未聽見警笛聲及看見警察出示指揮棒,或擋住車前之明顯舉動,所以不清楚為何會被警察認為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況且舉發警察應該有足夠時間將其攔停卻未為之,而選擇任意舉發。另因騎車時一直左右在看地上查看有無錢包,行進中或有閃避車輛及水溝蓋,造成車輛晃動,此舉何以認定係蛇行?而且因此要扣牌3個月,異議人上班均要使用駕照,若扣牌將造成已經作2年多的工作可能不保,亦無法繳納罰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駕駛人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者,處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第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3點;有第60條第1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
4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有闖紅燈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1萬2千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四、經查:㈠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
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有效,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亦應認定為正確無誤。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對其於上揭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時間,騎乘系爭車輛行
經舉發通知單上所載路段之事實並未否認,且有前開2紙舉發通知單在卷可佐,此情堪先認定。至異議人所稱當日遭舉發員警認定之違規行為均是因為要找尋遺失之錢包所致云云,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已自承無法舉證證實(參見本院卷第
27頁背面),合先敘明。㈢證人即本件掣單舉發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
路派出所警員 曾永順 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述:本件北市警交字第22-AEY809830號、22-AEY809831號之2紙舉發單為伊所舉發。伊於舉發時間點係擔任南昌路派出所警員,舉發時伊正在服巡邏勤務。當天伊與另外一個同事分別騎乘警用摩托車在執行巡邏勤務,後來在杭州南路、潮州街口停等紅綠燈,之後伊就見到有人騎乘重機車從潮州街紅燈左轉杭州南路,所以伊就往前要攔停此車,該駕駛人是從杭州南路右轉金華街,但還沒到金華街48巷,伊騎車靠近這台摩托車、二車平行的時候,伊就在靠近駕駛人非常近的距離,以左手鳴按摩托車喇叭2聲,並舉起右手攔停,所以伊清楚知道該駕駛人有看見伊之手勢。而且伊是在機車駕駛人已經右轉至金華街之後才攔停,中間也曾超越機車駕駛人之機車車身,該機車駕駛人確已看見伊的手勢及聽見 伊鳴 按的喇叭聲。之後因為伊覺得伊停車時,該機車駕駛人也會停車,但該機車駕駛人在伊停車時並未停車而逕自右轉金華街48巷離去,所以伊又騎車跟在後面。至於伊鳴按喇叭及打手勢,請機車駕駛人停車稽查的地方,即如今日庭呈照片第2頁、第3頁打三角形之處,而且在照片第2頁下方2張時間為8點34分24秒及26秒的時候,就是伊追上機車駕駛人的時候,那時伊就有按喇叭,接著在第29秒及第31秒的時候,機車駕駛人及機車均未出現在畫面上,表示伊的車子是在異議人的前方,所以異議人確實可以很明顯可以看出來伊在攔停。另外在34秒的時候,就看出機車駕駛人騎乘機車往前走,表示異議人未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當天伊有跟著機車駕駛人一段時間,但是當時是下雨天,伊怕追趕機車駕駛人造成雙方及其他用路人危險,所以沒有追趕。而該機車車號是蒐證之後才確認。伊有帶當日機車駕駛人違規照片,該等照片是從當日伊所戴之安全帽上之行車記錄器所攝錄並節錄之畫面照片,照片中伊打圈圈的部分可以明顯看見該機車車號(BHY-998),所以伊很確認違規機車之車號。而且當天雖然下雨,但是亮度夠,伊很確認所跟的都是同一臺機車等語(參見同上本院卷第27頁背面至第29頁背面)。復參諸證人曾永順警員所庭呈之照片(見同上本院卷第37頁至第45頁),其上顯示所跟拍之機車均屬同一臺無誤,而其中第2頁下方(即同上本院卷第38頁下方),明顯可看出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BHY-998),顯示舉發員警當日所跟拍之違規車輛確屬異議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無訛。而於照片時間顯示為8時34分24秒至41秒之間(見同上本院卷第38頁下方至第39頁下方),明顯可見舉發員警確有靠近異議人所騎乘之系爭車輛及超越其前方,然隨即異議人又騎乘系爭車輛往前離去之客觀事實,核與上揭證人曾永順警員所述均相符。而異議人對於其之前紅燈左轉之違規情事並未否認,且除本件違規之外之舉發單均已到案聽候裁決並繳納罰鍰一事亦不爭執(見同上本院卷第27頁背面),則證人曾永順警員於見及異議人紅燈左轉之違規情事後,騎乘警用摩托車靠近異議人,之後即鳴按喇叭並以手勢要求異議人停車受檢,異議人在本案客觀事證可認定其已明顯知悉警員攔檢之動作時竟未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顯見本件除員警舉發過程應屬適法外,異議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亦堪確認。
㈣證人曾永順警員於本院同日調查時另證述:在系爭車輛駕駛
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後,伊就再次騎車跟在後面,該機車駕駛人一直有違規情事;當日系爭車輛駕駛人除了本件的蛇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外,尚有紅燈迴轉、未禮讓行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機車行駛禁行車道、禁止左轉標誌左轉、紅燈左轉、禁止左轉處迴轉迴車、駕車行駛人行道、轉彎未打方向燈等,各項違規的時間點在伊今日庭呈之相關文件上均有記載。機車駕駛人自金華街離去後左轉潮州街3巷,然後再左轉潮州街,左轉杭州南路,左轉羅斯福路1段119巷,再右轉羅斯福路1段,左轉南海路,左轉南海路10巷,右轉南昌路,左轉南海路,右轉重慶南路,在重慶南路2段6巷迴轉,左轉南海路,右轉牯嶺街,右轉寧波西街,左轉重慶南路,之後伊在該處與機車駕駛人分開。至於機車駕駛人蛇行的路段是在重慶南路2段,就是舉發通知單上面寫的地點。且依伊今日所提出照片第14頁開始,打勾的部分就是系爭車輛駕駛人蛇行的部分等語(參見同上本院卷第28頁至其背面)。而佐以證人曾永順警員所庭呈之照片(見同上本院卷第37頁至第45頁)其中第14頁以下,時間註記
8時37分15秒開始(見同上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可見異議人駕車行經該路段沿途任意變換車道(該路段之內側車道亦有標示禁行機車),且於車道上穿梭行駛,更甚者,於其中時間註記為8時37分25秒之照片(見同上本院卷第51頁上方),異議人尚有向左壓車之動作,此等駕駛行為已使異議人於駕車時顯難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及間隔,且使前後、左右車輛無法知悉其行車動向,顯然置自己以及所有用路人(含車內乘客)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自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指在道路上蛇行之危險駕駛行為無疑。異議人再空言稱因其系爭車輛為二手車,機車龍頭本來就不穩,會飄,伊並非蛇行云云,惟異議人並未能對此舉證以實其說,且此亦無礙於異議人於舉發時之駕駛行為客觀上確屬嚴重影響用路人安危之蛇行駕駛行為。
㈤再查,證人曾永順警員與異議人間無任何關係或有何嫌隙,
其於負有具結義務並可能受刑法偽證罪處罰之情形下,仍於法庭為前揭證言,且關於舉發經過之證述內容甚為詳盡,並提出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及其截取之照片1份附卷可佐,其證言之憑信性已可獲得擔保及證實。而警員取締交通違規行為,本與民眾立於潛在之對立關係,為避免引發民怨或爭議,影響自身勤務之執行及警方執法之威信,衡情應會謹慎行事,在確實目擊及得以確定民眾違規事實之前提下,始予掣單舉發,故證人曾永順警員之證述乃合於常情亦與事實相符,應足以作為認定異議人違規事實之依據。本院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證人曾永順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則其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不容異議人任意否認。異議人前揭空言所辯,自難採信。
㈥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前揭「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在道路蛇行」等違規行為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裁罰。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1裁決書漏載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就異議人之在道路蛇行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2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裁決書漏載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1萬2千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另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吊扣汽車牌照(應指系爭車輛即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牌照)3個月(第3裁決書部分),均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裁定將其異議俱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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