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361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612號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人 施世宏

債務人富貴一六九股份有限公司富貴一六九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正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肆佰壹拾柒萬零參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對林秋永之聲請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秋永發支付命令,依本院查詢戶政資料所示,債務人林秋永已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死亡,依上開法條規定,債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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