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335號
聲請人王 鄭貴珠
法定代理人 陳韋仁
王喬郁
聲請人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王啓昌 於民國113年12月8日死亡,聲請人等人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孫、弟,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12月8日死亡,聲請人等人分別係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孫、弟等情,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 王鄭貴珠 、王喬郁、王雅琳、王士誠於114年3月12日具狀聲請拋棄繼承,並表示係於114年1月11日知悉得為繼承,經本院於114年5月11日通知聲請人王鄭貴珠、王喬郁、王雅琳、王士誠提出於114年1月11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而得為繼承人之證明文件,聲請人王鄭貴珠、王喬郁、王雅琳、王士誠於114年5月27日具狀陳報係透過新聞媒體等管道知曉應辦理拋棄繼承,以免父債子償,爰於114年1月11日上網蒐集相關拋棄繼承應具備之文件、法律程序等語,尚不足為證聲請人王鄭貴珠、王喬郁、王雅琳、王士誠知悉繼承而未逾三個月之期限為拋棄繼承,是聲請人王鄭貴珠、王喬郁、王雅琳、王士誠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陳盈瑄、王東源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孫、弟,惟被繼承人之子輩王喬郁、王雅琳、王士誠之拋棄繼承聲請不合法,已如前述,依上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是以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親等較近之子輩王喬郁、王雅琳、王士誠為其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兄弟姊妹即聲請人陳盈瑄、王東源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